引入事實婚姻 回應現實需要

撰文/李敏婷(女同學社義工)、小曹(女同學社執行幹事)


自平等機會委員會今年7月展開「歧視條例檢討」公眾諮詢後,輿論主要聚焦兩處:一、《種族歧視條例》的「種族」定義應否延伸至新來港人士、訪港旅客等;二、《性別歧視條例》保障的「婚姻狀況」及《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的「家庭崗位」應否涵蓋事實婚姻關係,而事實婚姻關係又應否同時包括異性及同性伴侶。

《性別歧視條例》和《家庭崗位歧視條例》分別在1995和1997年獲得立法局通過,至今將近20年。平機會今次的公眾諮詢,旨在檢討連同《殘疾歧視條例》和《種族歧視條例》在內一共四條現行的反歧視法,並根據過往的執行情況和其他設有反歧視法司法地區的最新發展,就這四條法例提出修訂建議。這四條反歧視法保障六個類別,包括性別、婚姻狀況、懷孕、家庭崗位、殘疾和種族,禁止在特定範疇內不合理的較差對待。

隨着我們對人性的理解愈深,以及對社會排斥的認識愈清楚,受保障的類別自然愈多,保障的範圍亦愈廣。平機會在諮詢文件提出在《性別歧視條例》和《家庭崗位歧視條例》引入「事實婚姻」(de facto relationship)的建議便是一例。愈來愈多人選擇同居作為結婚前彼此適應的準備,或是婚姻以外組織親密關係的方式。這些過着猶如婚姻關係的同居伴侶實際上與已婚配偶無異,她/他們共同生活、分擔家庭的大小開支、一起為孩子供書教學,所欠的只是一紙婚書。引入「事實婚姻」的概念,是回應已經變遷的親密關係,讓進入這種關係的人,不會因為這種婚姻狀況而在特定範疇內遭受歧視。

傳統的家庭觀念以為,結婚是組織家庭的唯一途徑,但隨着時代變更,同居但不結婚成為一種新的家庭模式,是一個不能否認的社會現實。法例不應拘泥於「家庭」要由「法定配偶」構成的偏狹定義,反而要靈活變通,適應最新出現的社會變遷。在《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引入「事實婚姻」,就是承認某一類的同居關係與已婚家庭一樣,同樣有照顧家庭成員的責任。例如,一對同居的異性伴侶,其中一方因為要長期照顧另一方的母親而要求工作安排上有適當的調配,引入「事實婚姻」的《家庭崗位歧視條例》便可以保護這類人士。同樣道理,同性伴侶也會進入「事實婚姻」的關係,亦有可能衍生照顧對方直系親屬的家庭崗位/ 責任,因此,「事實婚姻」同時涵蓋同性和異性伴侶不但符合平等原則,亦是出於現實需要。

其實,「事實婚姻」並非全新的概念。現行家庭法也會觸及一些未婚、與事實婚姻相約的共生關係。例如,在處理財產繼承方面,若有人在另一人去世前一直都是完全或主要靠她/他贍養,該人待另一人過身後可向法庭申請經濟給養﹝香港法例第481章3條(1)(b)(ix)﹞。由此可見,這些並非基於婚姻而生的照顧責任,早已被法例承認。另外,在2009年修訂並易名為《家庭暴力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引入了「同居關係」概念,這個概念正正就是指「事實婚姻」的同居關係。當時勞工及福利局向立法會法案委員會提交的文件有這樣的解釋:

「『男女同居關係』……包含男女猶如夫妻般共同生活的要素。…… 因此,猶如夫妻般共同生活的男女關係遂成為屬『男女同居』類別的申請人申請《條例》強制令的資格準則。這個資格準則維持至今,而在是次把《條例》的涵蓋範圍由只包括男女擴大至包括同性同居人士的立法建議中,仍以此作為基要的考慮。」

家暴法內例舉的八項判別同居關係的標準,正好是平機會在諮詢文件內為「事實婚姻」下的標準。顯而易見的是,早已獲本港法例採納的「事實婚姻」概念並沒有引致同性婚姻,亦沒有更改婚姻定義,認為平機會暗渡陳倉,為同性婚姻開路的指控並不成立。

而且,要符合「事實婚姻」的條件並不容易,法庭會依據實際情況,並參考八大判別指標來決定哪些同居關係屬於事實婚姻。海外的司法地區亦已累積了一定案例,絕非坊間所懼的「無標準」或自由心證。再者,證明「事實婚姻」存在的舉證責任在於申索人,假如該人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其關係屬於「事實婚姻」,平機會亦難以受理其投訴。

也許有人會反駁,與歧視條例根本不盡相同,家暴條例出於人身安全考量才將保障範圍延伸至同性同居伴侶,但在歧視法例下保障同性伴侶,是不必要地擴闊同性關係,造成同性婚姻的事實。這種看法將人權切割成幾個等級,暗示保障人身安全就已足夠,毋須掃除在生活上受到的歧視對待,彷彿跟內地官員的口吻如出一轍:自由只剩下生存權。然而,人人平等免受歧視的權利是在《基本法》及《人權法案》清楚列明。法律不單保障生存權,還兼顧生活上的需要,而歧視條例正正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故此,將「同性同居」的概念限於人身安全,變相否定了平等權利的重要性。

原文刊於:2014-10-20《信報》
標籤: 同性婚姻  平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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