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文提及<<建築物管理條例>>(主要為第20A條)有關採購供應品、貨品或服務,有關條例的明文規定及要求,延伸有以下討論︰
根據土地審裁處LDBM 70/2000的判案書,申請人是位於香港薄扶林美景徑14-16號名為美景臺部份樓房單位的業主,而答辯人則是美景臺的業主立案法團,當中︰
「申請人指答辯人違反條例第20A條的條文,因為每份合約款額的投標價都超乎$200,000的價值,而答辯人並未有將三份合約交由業主大會通過,故此是無效的,因此本席需裁決條例第20A條是否屬於第29條所指的”另有規定”的範圍。第20A條與有關本案的部份有以下的內容︰
「
“20A. 供應品、貨品及服務
法團在根據公契(如有的話)或本條例行使權力或執行職務上所需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其取得須符合與上述取得有關的工作守則所指明的標準及準則。”
(原文無劃線)
第20A所指的工作守則是條例第44條所提述的守則,第44條有以下的條款:——
“44.工作守則
(1)主管當局可擬備、修訂及發出工作守則,以就法團所需供應品、貨品及服務的取得,包括藉招標承投所取得者,以及此等招標的程序,而給予指導及指示。 (2)如因任何人以致根據第(1)款發出的工作守則未獲遵守,此事本身並不使該人遭受任何種類的刑事法律程序,但任何此等不遵守工作守則事情,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不論民事或刑 事,包括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者),可作為有助於確定或否定該等法律程序中所爭論的法律責任的根據。”
(原文無劃線)
1997年7月,民政事務總署編製了一份名為“建築物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344章)第44條有關供應、物料及服務的採購及選用事宜守則”;此守則載有11項條款。與本案有關的是第8條。該條有以下的內容:——
“8 如投標價值超過以下款額的較少者:-
200,000元或由監督藉憲報公告指定用以取代200,000元的其他款額:
則須將標書提交法團處理,而法團可藉在法團大會上通過的決議案決定是否予以接受。”
“工作守則”是否法律的條文?
前述的工作守則,是由民政事務總署根據條例第44條所編製及發出的。根據條例第44條所賦予的權力,民政事務局所能擬備、修訂及發出的,祇是“工作守則”,而不是有關“工作守則”的法律條文;“工作守則”本身並不是法律規則,而“工作守則”的作用,依據第44條所示,是在於向法團提供有關的指導及指示,而“指導”及“指示”二詞本身並無強制性的含義,故此民政事務總署所編製的工作守則,受第44條所規限,不可能亦不是法律的條文,而祇是含有指導性的工作守則而已。
如果立法當局認為某條工作守則應該被判定為法例,它會把該條工作守則寫進條例之內。工作守則的第1條與條例的第20A(2)條在內容上是相同的。本席把他們的內容後列如下:——
工作守則
“1.如任何供應、物料及服務的價值超過或很可能會超過以下款額中的較少者——
(a)$100,000或監督(民政事務局局長)藉憲報公告所指定用以取代$100,000的其他款額;或
(b)相等於法團每年收支預算20%或法團於大會上通過的決議案所批准用以取代20%的其他百分比的款額,
則須以招標方法採購或選用該等供應、物料或服務。”
《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0A條
“2.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如其價值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
(a)$100,000或主管當局於憲報刊登公告指明用以取代前者的款額;或
(b)相等於法團每年預算的20%或法團藉業主大會通過的決議所批准用以取代前者的百分率的款額, (兩者以其較小者為準)即須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
除第1條外,工作守則的其他條款(包括第8條)都沒有被寫進條例內。這清楚顯示立法當局無意將它們制定為法律的條文。工作守則第1條的存在顯示民政事務總署亦視它為一條工作守則,而不是法律條文,因為如果民政事務總署視它為一條法律條文,則該總署無須將它編入工作守則之內,因為條例的第20A(2)條已可取代它的地位。再者,假如工作守則的第1條是法律條 文,而工作守則的第2至第11條不是法律條文,整個工作守則便會產生矛盾,故此工作守則必不會是法律條文。
違反工作守則的後果
條例第44(2)條清楚指出當某人違反工作守則時,其結果將會是一如第(2)款所述的一樣。
立法當局既有考慮違反工作守則的後果(如第44(2)所示),則它必定在立法之前曾經考慮違反工作守則對法團所需供應品、貨品及服務的取 得,或是管理委員會通過與該些取得的決議所產生的影響,因為這些“取 得”與“決議”的有效與否對整個法團都會產生重大的影響,但條例並無任何部份述明違反工作守則,會引致該些“取得”或是該些決議變為無效。
如果立法當局認為違反工作守則可引致上述的“取得”或“決議”無效,則他可訂立有關的法律。
工作守則第8條的目的就是讓個別業主藉業主大會參與供應商的選擇。如果管理委員會通過本身的決議而選擇了供應商,則業主便喪失了該機會,但即使是管理委員會有違工作守則,但它的決議不會因而變為無效,因為工作守則並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條例並無任何一部份規 定,管理委員會的決議,會因違反工作守則而變得無效。
第20A(1)條是否具有指導性的法律條文?
第20A(1)條雖有“須符合”一語,但它所指的“須符合”的工作守則並非是法律條文,而是祇具有指導性的工作守則,故此第20A(1)條的條款則亦祇會是具有指導性的條款而已。假如第20A(1)條是具有強制性的條款,則它的內容便會產生矛盾。在一方面法團必須遵守第20A(1)條的規定,作出符合上述工作守則所指明的標準及準則,但在另一方面該些工作守則是法團所無須遵守的!這將會是何其不合邏輯的法律條文!這一定不會是立法當局在制定第20A(1)條的原意,因此本席裁定第20A(1)條祇是具有指導性的法律條文。
第20A(1)條既是祇具指導性的條文,則該條文並不會是第29條所指的“另有規定”的條文,故此管理委員會可藉它的決議,根據第29條賦予的權力,代表法團對上述三間公司委以有關的合約,而無須將它們承投合約的標書提交法團處理。
基於上述的理由,答辯人並無違反第20A(1)條的規定,而它所通過有關三個合約的決議都是代表法團的有效決議,因此該三份合約對所有申請人都是具有約束力的合約。
」
內容有點長,下回再討論。
根據土地審裁處LDBM 70/2000的判案書,申請人是位於香港薄扶林美景徑14-16號名為美景臺部份樓房單位的業主,而答辯人則是美景臺的業主立案法團,當中︰
「申請人指答辯人違反條例第20A條的條文,因為每份合約款額的投標價都超乎$200,000的價值,而答辯人並未有將三份合約交由業主大會通過,故此是無效的,因此本席需裁決條例第20A條是否屬於第29條所指的”另有規定”的範圍。第20A條與有關本案的部份有以下的內容︰
「
“20A. 供應品、貨品及服務
法團在根據公契(如有的話)或本條例行使權力或執行職務上所需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其取得須符合與上述取得有關的工作守則所指明的標準及準則。”
(原文無劃線)
第20A所指的工作守則是條例第44條所提述的守則,第44條有以下的條款:——
“44.工作守則
(1)主管當局可擬備、修訂及發出工作守則,以就法團所需供應品、貨品及服務的取得,包括藉招標承投所取得者,以及此等招標的程序,而給予指導及指示。 (2)如因任何人以致根據第(1)款發出的工作守則未獲遵守,此事本身並不使該人遭受任何種類的刑事法律程序,但任何此等不遵守工作守則事情,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不論民事或刑 事,包括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者),可作為有助於確定或否定該等法律程序中所爭論的法律責任的根據。”
(原文無劃線)
1997年7月,民政事務總署編製了一份名為“建築物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344章)第44條有關供應、物料及服務的採購及選用事宜守則”;此守則載有11項條款。與本案有關的是第8條。該條有以下的內容:——
“8 如投標價值超過以下款額的較少者:-
200,000元或由監督藉憲報公告指定用以取代200,000元的其他款額:
則須將標書提交法團處理,而法團可藉在法團大會上通過的決議案決定是否予以接受。”
“工作守則”是否法律的條文?
前述的工作守則,是由民政事務總署根據條例第44條所編製及發出的。根據條例第44條所賦予的權力,民政事務局所能擬備、修訂及發出的,祇是“工作守則”,而不是有關“工作守則”的法律條文;“工作守則”本身並不是法律規則,而“工作守則”的作用,依據第44條所示,是在於向法團提供有關的指導及指示,而“指導”及“指示”二詞本身並無強制性的含義,故此民政事務總署所編製的工作守則,受第44條所規限,不可能亦不是法律的條文,而祇是含有指導性的工作守則而已。
如果立法當局認為某條工作守則應該被判定為法例,它會把該條工作守則寫進條例之內。工作守則的第1條與條例的第20A(2)條在內容上是相同的。本席把他們的內容後列如下:——
工作守則
“1.如任何供應、物料及服務的價值超過或很可能會超過以下款額中的較少者——
(a)$100,000或監督(民政事務局局長)藉憲報公告所指定用以取代$100,000的其他款額;或
(b)相等於法團每年收支預算20%或法團於大會上通過的決議案所批准用以取代20%的其他百分比的款額,
則須以招標方法採購或選用該等供應、物料或服務。”
《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0A條
“2.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如其價值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
(a)$100,000或主管當局於憲報刊登公告指明用以取代前者的款額;或
(b)相等於法團每年預算的20%或法團藉業主大會通過的決議所批准用以取代前者的百分率的款額, (兩者以其較小者為準)即須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
除第1條外,工作守則的其他條款(包括第8條)都沒有被寫進條例內。這清楚顯示立法當局無意將它們制定為法律的條文。工作守則第1條的存在顯示民政事務總署亦視它為一條工作守則,而不是法律條文,因為如果民政事務總署視它為一條法律條文,則該總署無須將它編入工作守則之內,因為條例的第20A(2)條已可取代它的地位。再者,假如工作守則的第1條是法律條 文,而工作守則的第2至第11條不是法律條文,整個工作守則便會產生矛盾,故此工作守則必不會是法律條文。
違反工作守則的後果
條例第44(2)條清楚指出當某人違反工作守則時,其結果將會是一如第(2)款所述的一樣。
立法當局既有考慮違反工作守則的後果(如第44(2)所示),則它必定在立法之前曾經考慮違反工作守則對法團所需供應品、貨品及服務的取 得,或是管理委員會通過與該些取得的決議所產生的影響,因為這些“取 得”與“決議”的有效與否對整個法團都會產生重大的影響,但條例並無任何部份述明違反工作守則,會引致該些“取得”或是該些決議變為無效。
如果立法當局認為違反工作守則可引致上述的“取得”或“決議”無效,則他可訂立有關的法律。
工作守則第8條的目的就是讓個別業主藉業主大會參與供應商的選擇。如果管理委員會通過本身的決議而選擇了供應商,則業主便喪失了該機會,但即使是管理委員會有違工作守則,但它的決議不會因而變為無效,因為工作守則並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條例並無任何一部份規 定,管理委員會的決議,會因違反工作守則而變得無效。
第20A(1)條是否具有指導性的法律條文?
第20A(1)條雖有“須符合”一語,但它所指的“須符合”的工作守則並非是法律條文,而是祇具有指導性的工作守則,故此第20A(1)條的條款則亦祇會是具有指導性的條款而已。假如第20A(1)條是具有強制性的條款,則它的內容便會產生矛盾。在一方面法團必須遵守第20A(1)條的規定,作出符合上述工作守則所指明的標準及準則,但在另一方面該些工作守則是法團所無須遵守的!這將會是何其不合邏輯的法律條文!這一定不會是立法當局在制定第20A(1)條的原意,因此本席裁定第20A(1)條祇是具有指導性的法律條文。
第20A(1)條既是祇具指導性的條文,則該條文並不會是第29條所指的“另有規定”的條文,故此管理委員會可藉它的決議,根據第29條賦予的權力,代表法團對上述三間公司委以有關的合約,而無須將它們承投合約的標書提交法團處理。
基於上述的理由,答辯人並無違反第20A(1)條的規定,而它所通過有關三個合約的決議都是代表法團的有效決議,因此該三份合約對所有申請人都是具有約束力的合約。
」
內容有點長,下回再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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